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吳進福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桃保險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緯隆 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18時3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45公里處,因前方壅塞而煞車減速,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206,870元。
故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時時速約85公里,發現前車好像沒在動,也未警示故障燈,其發現後踩煞車,車速降到時速約30公里就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257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陳緯隆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二)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06,870元(含工資25,155元、塗裝費用16,425元及零件費用165,29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及公司理算明細表在卷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行駛在中內車道,前方塞車,突然看見前車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語(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桃保險簡字第15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8頁);另於本院陳稱:伊當初大約距離系爭車輛300公尺左右,因為系爭車輛沒有開燈,所以伊沒有看到他,等到接近約80幾公尺時,伊有看到系爭車輛,所以降速,但是因為伊所駕駛車輛後方跟者另一台車子,所以伊不敢直接剎停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陳緯隆於警詢時稱:當時行駛在中內車道,前方車多壅塞,伊看見前車煞車,伊也跟著煞車,但還是煞不住而撞到前車,過了約1秒左台,就感覺後車尾被撞了一下,下車查看後,發現是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追撞等語(見桃簡卷第37頁);另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系爭車輛的前車剎車,伊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地點是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道,就在伊追撞前車之後,伊就感覺系爭車輛後方被其他車輛碰撞,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受到後方車輛撞擊的地方,主要是後行李箱的尾門、後保險桿有受到碰撞,其他不記得;當時受到後車撞擊後,有看到後車的駕駛人,都有在現場等待警察;(問:自追撞前車之後,到你感覺你車後方被其他車輛碰撞,期間大約多久?)大約一秒的時間;(問:對於上訴人稱事發現場為下坡路段,有無意見?沒有警示故障燈或放置三角錐,有無意見?)伊忘記事發地點是不是下坡路段;事發當時伊根本來不及放置警示故障燈或三角錐等語結證屬實。堪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見前方壅塞且車速減緩,煞車不及而肇事,則上訴人駕車時,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見前方車多壅塞時,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減速以避免碰撞之準備。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未以故障燈警示後車,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在碰撞前車後,旋即遭上訴人駕車追撞,實無可能即時閃爍警示燈,且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時,所顯示之煞車燈已足以警示後方車輛,提醒他人注意,上訴人既已察覺前方車多壅塞,且前車開始煞車,仍疏未注意,導致與系爭車輛距離過於接近而煞車不及,自有過失。是上訴人因駕車疏失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在理賠範圍內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尚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06,870元(含工資25,155元、塗裝費用16,425元及零件費用165,29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及公司理算明細表在卷可參。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上開估價單金額過高、且卷內有多份估價單,伊認為修理費用總金額大概是5萬元等語,然質諸證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板金組長 陳君輝 到庭證稱:之所以會有一份以上的估價單,是因為服務廠會先就外觀判斷系爭車輛需要維修的項目,待保險公司批核認為不明確的部分需要經過拆解,才能確認有無維修之必要,如果拆解後有維修必要,則會列入第二份估價單的維修項目內,我們就會認為這是要追加的維修項目,所以有可能追加的維修項目和第一份的估價單維修項目相同,但因為是同一個零件,所以不會重複估價。另外,關於事故車輛送服務廠維修估價時,並沒有要求系爭事故之相關人員在場才能夠估價的規定等語結證屬實。又參諸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逾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以94,677元為限。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36,257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為136,2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