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徐慧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唐聖洲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117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121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7,5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嗣被告先行搬回臺南市居住,約2年後,原告亦搬回臺南市,與被告同住被告父母家中。106年4月間,被告留下1紙由其親自書寫並簽名、按有其指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後,便前往大陸工作,之後僅返臺2、3次,迄106年12月15日出境後,便失音訊,從此未再返家,原告曾多次嘗試要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手機關機,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女兒照片予被告,被告亦已讀不回,直至109年1月3日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被告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行方不明迄今將近2年,期間從未捎來信息或返家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遑論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均未成年,被告離家時,2名子女尚年幼,正值需父母悉心教導、照護之年紀,惟被告多年未返家,2名子女均由原告親自照顧,親子關係融洽,且原告曾就職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任職,長年於金融相關行業工作,工作狀況穩定,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被告婚後時常更換工作,無穩定收入,更有詐欺累犯、竊盜累犯、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非但無穩定工作,且自106年12月15日出境後,迄今行方不明,期間從未探望子女,對子女漠不關心,並有前開多次犯罪紀錄,屢遭刑罰猶不知悔改,足見被告顯不適宜且無法負擔養育子女之責;反觀2未成年人自幼迄今均由原告親自扶養照顧,3人感情濃密,且原告工作狀況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全及相當水準之成長環境,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交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
(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6元,且審酌原告單獨擔負照顧子女之責所付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爰請求酌定被告與原告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扶養費9,768元。
(四)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扶養費各9,768元,依當月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97年2月13日生)、乙○○(101年11月16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因兩造就被告所犯刑事案件等事發生爭執,曾書寫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簽名、按指印交予原告後,即前往大陸工作,嗣雖曾返臺與原告同住2、3次,惟自106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 唐呂鎂 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我、我配偶及女兒同住…兩造相處情形還好,但被告約於3年多前出境就沒有再回來,被告說是要去大陸工作,被告出境後都沒有與我及原告聯絡,我及原告也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還沒有到大陸工作之前,曾經因為打電玩花原告很多錢,兩造之後就會因此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堪可採信。
2、核諸兩造於106年間被告前往大陸工作前,已生爭執,被告並曾書立前開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且自106年12月15日出境後,亦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被告又長期無音訊,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3、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原告)身體健康狀況、經濟資力、照護資源均屬穩定,能負擔兩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花費,就親職執行狀況而言,聲請人長期以來投入於兩未成年人照護事務,其瞭解兩未成年人個性及成長歷程,且具妥適之教育方式,能同時肩負督促、叮嚀與安慰角色,和兩未成年人業已建立起穩固之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具備行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尚能配合兩未成年人作息,其假日無需加班,能投入於陪伴兩未成年人,聲請人忙碌之際,相對人(即被告)家人能協助分工照顧責任,安頓兩未成年人日常生活,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之受照顧品質,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屬合宜範圍。3.照護環境評估:
與聲請人約於速食店進行訪視,未能觀察其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其親職條件屬佳,不僅經濟能力獨立、替代照顧資源豐足,且其具備多年照護經驗,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又屬融洽,反之,相對人已無心負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近兩年時間對兩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現又行蹤不明,導致兩造難以共同處理相關照護事務,聲請人遂聲請離婚,期盼能爭取單方監護,評估聲請人之親權意願屬正向、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將循一般升學管道安排相關教育事宜,對於兩未成年人未來之學習安排,聲請人均願尊重之,並且從旁給予協助及支持,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未有不當之處…綜上所述,聲請人各項指標展現合宜,其長年以來穩定執行親職角色,悉心撫育兩未成年人,不僅有實際照顧經驗,更能滿足兩未成年人成長需求,聲請人監護動機正向,其具積極意願持續負擔兩未成年人之養育責任,假使兩造離婚關係成立,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照顧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該會109年9月22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658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參以被告住居國外,且行方不明,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甲○○、乙○○之日常生活照顧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目前於遠東銀行擔任資深專員,每月收入5、6萬元,其108年度所得資料為1,033,611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67,970元,106年9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被告於108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於104年11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5年9月退保)等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基本工資數額,暨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甲○○、乙○○每月扶養費各以15,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是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甲○○、乙○○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3、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