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張嘉元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在告訴人 周治誠 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外,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木棍1支(下稱本案木棍),持以毀損本案建物窗戶後(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對此部分上訴),將本案木棍攜離案發地。而本案木棍具有一定質量,被告不可能不知其已將該木棍帶離現場。且本案木棍乃被告在屋外拾得之物,被告應知本案木棍非其所有。從而,被告擅自取走本案木棍,顯已該當竊盜罪,原審諭知無罪,似嫌速斷。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係因發現本案建物右側窗戶上鎖,始前往屋後尋得本案木棍,持以毀損本案建物之右側窗戶,可徵被告係以之作為工具使用,難認占有之初即有據為己有之意。而被告於毀損窗戶過程中,未有關注本案木棍之行止,且本案木棍為床架拆解後之零件,無證據證明為貴重木材,堪認價值甚微。酌以從被告持本案木棍毀損窗戶至放入車內離去,歷時未逾1分鐘,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不自覺而順手將本案木棍丟入車內攜離之可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已詳細敘明被告客觀上雖有拿取本案木棍之行為,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予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定,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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