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3號原告 黃淑玲 被告 康錦雲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基簡字第24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提起民事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雖不經言詞辯論,然於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後,民事訴訟即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案件因提起上訴而繫屬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康錦雲所涉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終結,並於同年3月19日確定,是原告黃淑玲於案件終結及確定後之108年7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述說明,自非合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