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銘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捲揚機之來源不明,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告訴人 江瑞賢 追回失物之困難,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自陳上開捲揚機1臺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見警卷第12頁),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荖葉 種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贓物捲揚機
1臺,係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提出後為警查扣,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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