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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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74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740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百分之十的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5日與聲請人簽訂台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暨約訂條款,約定簽帳消費額度六萬元,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簽帳消費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應繳款項,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收利息,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利息外,聲請人得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持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聲請人乃依約定條款第五十
一、五十二條之約定,予以強制停卡,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應償還金額如「請求事項」所載,亟須鈞院督促履行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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