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清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初犯酒後駕車,且幸未肇禍;復衡酌其自陳未就學,斯時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被告巫清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清海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儀宮附近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0)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清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