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宥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莊世皇
謝瑞昌 被上訴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宥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張峻豪、莊世皇及謝瑞昌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宥如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宥如(下稱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峻豪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峻豪、莊世皇及謝瑞昌分別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而原告則為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詎被告等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8238號起訴書所載共同以風淩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致原告依約繳款予風淩公司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告等給付4萬6,31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之其餘請求。原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告等應再給付1萬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張峻豪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則以: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其餘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告之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堪認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而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除被告張峻豪另經原
審法院通緝外,已經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則依上開規定,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共同犯罪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以5萬9,700元購買風淩公司鑽石級商品共3球而成為該公
司傳銷商,有刑案卷附之會員清單1份在卷可參(會員編號TW00000000、TW00000000-0、TW00000000-0,會員清單卷五第10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5萬9,700元之損失,核屬可採。至上開會員清單固記載原告曾領取1萬3,387元之獎金,惟原告之帳戶並無自風淩公司匯入該筆金額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此外,被告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領取前揭獎金,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未合,應予廢棄。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1萬3,387元,及自107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准許被告等應再給付1萬3,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等不利之部分,改判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