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銘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驗餘淨重拾貳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肆點壹肆陸陸公克,總驗餘淨重叁拾伍點玖捌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及向上路口附近,以3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批而持有之,並自行加以稀釋分裝。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由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姵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
3.4公里龍井交流道處,因林姵汝突然於路檢點前匝道之路肩停車,形跡可疑,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員警攔檢稽查,乙○○於下車後竟趁隙翻越外側護欄逃逸,隨後經林姵汝同意打開乙○○放置在車上之包包,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12.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4.1466公克,總驗餘淨重35.9855公克)、磅秤1臺及乙○○之身分證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第45頁、第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45號、108年度保管字第12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3780號卷第89頁、第103頁),108年度院安保字第4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併辦意旨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
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均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並考量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惟收入並不穩定,離婚,並有國二、小五、小三之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其扶養,目前由被告之母親及胞姐幫忙照顧之家庭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驗餘淨重12.06公克,計算式:8.52公克+3.54公克=12.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
35.9855公克,計算式:30.8122公克+5.0068公克+0.1665公克=35.985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難以完全析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磅秤1台,係被告向上手購買本件第
一、二級毒品時,經上手連同毒品一併交予被告,供被告秤量購入毒品數量所用,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之個人國民身分證1張,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