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BOLDBAYARBATMUNKH(蒙古籍)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BOLDBAYARBATMUNKH為蒙古國人,現在臺灣亞洲大學就學,於民國108年1月間因學校放寒假,故於同年月8日返回蒙古國,至同年2月24日開學前始入境中華民國。是108年1月31日上訴人不可能有在臺中市酒後騎車之行為,顯係遭人冒名。又上訴人於上開寒假返回蒙古國期間,因同鄉友人AltanshagaiDavshikh向上訴人借用機車,上訴人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返國期間借予該員使用。綜上,上訴人並無酒後騎車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可參)。
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刑罰權對象認定之標準,自應以受移送機關移送該管法院之人為準,蓋該被移送之人方為實際應訊之行為人而為移送效力之所及。準此,於刑事案件中,提起上訴之被移送人應為確實之被移送人(即適格之當事人),方屬上訴之合法要件之一。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於108年1月31日凌晨4時許,在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甲車上路,而於同日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當場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甲男卻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偽簽上訴人之署押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繼續冒用上訴人名義應訊一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65頁),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因遭他人冒用身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於同年月27日按捺指印。本院將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捺印之指紋卡與甲男於同年1月31日遭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卡,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2者之指紋並不相符,且甲男之指紋卡經與資料庫比對,並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9000030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97頁);再參諸卷附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出境,至同年2月24日始入境一情,亦有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83頁),足認上訴人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是於108年1月31日凌晨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酒後騎乘甲車為警查獲,並送請檢察官偵訊者,乃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男,而非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又甲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用上訴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甲男之姓名為「BOLDBAYARBATMUNKH」,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實際到庭應訊之甲男,而非上訴人BOLDBAYARBATMUNKH,檢察官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BOLDBAYARBATMUNKH」,然此僅係姓名錯誤,上訴人BOLDBAYARBATMUNKH並不因而成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是以,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甲男,上訴人BOLDBAYARBATMUNKH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上說明,上訴人BOLDBAYARBATMUNKH既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起上訴即屬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原審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被告甲男,原審所為簡易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甲男,而不及於被冒名之上訴人BOLDBAYARBATMUNKH,是上訴人BOLDBAYARBATMUNKH因非當事人,而無上訴權,則其對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法律不應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於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後,再行送達,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另上訴人BOLDBAYA
RBATMUNKH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則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