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宇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靜芳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 律師被告冠億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弘公司)承包「甲山林/水立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復轉包予含訴外人宇勝工程行在內之其他承包商,宇勝工程行並與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下稱系爭施作工程)。又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潤弘公司放款予被告,被告復放款予各個承包商,故原告每施作完一期系爭施作工程後,即會向被告請領一次工程款。原告依例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計價後,向被告請領新臺幣(下同)355萬1,55
5元之工程款,被告原承諾於103年1月27日將工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且失去聯繫,嗣原告始得知被告於102年農曆年前即已跳票或積欠其他廠商工程款而惡性倒閉之情事。又雖係宇勝工程行就系爭施作工程與被告簽訂契約,惟實際完成系爭施作工程者乃為原告,工程款之請領事宜均由原告與被告接洽後,亦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足證原告非僅代宇勝工程行施作系爭施作工程,或原告僅係宇勝工程行之下游包商,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施作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方有可能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既已完成所承攬之系爭施作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1,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施作工程契約、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潤弘公司廠商估驗請款單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施作工程,給付方式為潤弘公司放款予被告,被告復放款予各個承包商,原告每施作完一期系爭施作工程後,即向被告請領一次工程款。而本件原告業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後無爭議,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清輝亦曾同意付款等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則依兩造間系爭施作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55萬1,5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5日(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6,724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6,244元、登報費4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