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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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原告 謝子萍 被告 鄭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仲介租賃房屋而結識原告,兩人進而交往。嗣因原告欲結束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不願意並對原告心生不滿,遂於103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憤而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見大門深鎖,認原告在屋內不願出面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門口大聲恫嚇:「幹!謝子萍妳給我出來」等語,被告見原告拒絕開門回應,復承前犯意,自103年9月28日晚上
8時42分起至同年月30日11時28分止,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不要三言兩語就可以打發我,我會讓妳付出代價,妳可以試試看。因為我從來沒看到妳的誠意,重點是妳讓我妻離子散!」、「我有說過我吃軟不吃硬的,要一次讓我倒下不要讓我爬起來,妳狠我會讓妳生不如死,這是妳造成的,誰叫妳讓我妻離子散,我會讓妳加倍奉還。」、「要不要我把妳我之間的事搞大點,你信不信我有這個能力。妳都敢打電話給 張雅雯 了,我此時此刻還有什麼顧慮,我沒看到妳的誠意,我會把妳我的事搞大點,反正玉石俱焚,我豁出去了!」、「我既然敢來了,我沒什麼好怕的,對妳我豁出去了,要不要來個玉石俱焚!」之簡訊,以此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名譽安全,而有關被告犯恐嚇罪部分,除經被告於刑事庭自承外,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欺瞞其已婚身份而與被告交往,致感情及身心因此嚴重受有傷害,因被告嗣後恐嚇行為致原告處於恐懼中,於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抗辯意旨: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未上訴,被告選擇服勞動役,未選擇易科罰金,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犯了錯願意接受處罰,但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提出的金額,被告的收入跟之前比差很多,且有小孩要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精神遭受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暨兩造之身分、社經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