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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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劉嘉惠 相對人 莊圳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3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字第4734號裁定等及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及第三人即債權人 林浚瑋 曾就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共同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3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各提供20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3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至假扣押債務人 常伊凡 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2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其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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