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關於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本件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旨,擇其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本旨,應以修正前刑法前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均經判決科刑暨減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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