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季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3日更犯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維持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目前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惟其住所係桃園市○○區○○○路○段○○○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7月11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8月3日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3日以
106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