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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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合一咖啡包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段地號000號之農舍(平時無人居住)外,徒手將該處防盜窗的鐵欄杆扯掉,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竊取 魏素珍 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4包,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外,見 張雅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方置物籃,遂徒手竊取該輕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雅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佳興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1、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鈞、被害人 魏素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被告身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54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竊取二合一咖啡包之數量,被害人魏素貞證稱遭竊數包、幾包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6頁),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多為4、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數量超過4包,是僅能認定數量為4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徒手將該處防盜窗的鐵欄杆扯掉,再打開該窗戶,從鐵欄杆的洞口鑽入屋內,則其手段,已使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如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表示:我知道錯了,我不該去偷人家東西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以及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於相近期間內先後犯本案竊盜案件2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顯示破壞防盜窗的鐵欄杆,再翻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魏素珍所有之二合一咖啡包;相隔2個小時後,再另行竊取告訴人張雅鈞所有之輕型機車(即犯罪事實一㈡),則被告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另參酌被告於89年間曾犯強盜案件,又自91年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113年度易字第40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0、51至87頁),被告竟屢犯相似罪質之竊盜案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做板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二合一咖啡包4包、輕型機車1輛,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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