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德榮所有之犯罪所得茶樹盆栽壹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榮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香榭大廈社區之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香榭大廈社區內遊泳池旁,徒手竊取 符悅連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茶樹盆栽1盆,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搬運至L98-3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符悅連發現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符悅連所有之茶樹盆裁1盆,但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在這間大樓擔任管理員,裡面的環境都是我在整理,裡面的草木花都我整理的,如果有颱風吹倒或壞了、生蟲,我都要拿掉,我要整理環境,不然會怕蚊蟲很多。那盆花我不曉得是告訴人的,因為放很久了,我當初也不曉得這盆花是告訴人的,如果知道是告訴人的,我不會去動他,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辯解,但被害人符悅連於警詢中稱:「我於105年9月24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該處,放置在該處的原因是因為要讓茶樹晒太陽才會放在該處」、「因為茶樹要曬太陽才會出花苞」、「(問:林德榮是否知道該盆茶樹是你所有?)他應該知道,因為我常常抱著該盆茶樹」(見警卷第5-8頁),則被害人所述已與被告所稱「不曉得是告訴人的」、「放很久了」等情不符;又被害人所有之茶樹盆栽,自外觀上看起來枝葉茂密,花盆外型完整,與一般棄置盆栽有別,此亦有監視器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頁照片);而被告身為該社區之管理員,對於社區住戶及其動態應有所相當程度的認識,對於放置於社區游泳池旁之盆栽,應知悉屬何人所放置,縱不知悉為何人所有,亦應先行詢問住戶再行處置,而非逕行取走據為己有。故本案件該盆栽之外觀、放置處所及被告身為管理員等情綜合判斷,被告雖有可能不知道該盆裁確切為何人所有,但應清楚知悉該盆栽為社區住戶某人所有之物,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取走據為己有,自該當刑法上竊盜罪,其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犯後自稱該茶樹盆栽被風吹到馬路上,又被車輛壓過去故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而未返還竊取現金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雖坦承取走盆栽,但仍然稱自己不是故意取走,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不用道歉,也不用賠錢,原諒被告,希望不要給他太重的罪(見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職業為大樓管理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本件竊取之茶樹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稱已丟棄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女婿 丁俊智 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請考量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已有悔悟,犯後向被害人道歉,請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不是故意要竊取,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多次詢問,雖有請法官原諒,但仍未承認竊盜之主觀犯意,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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