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德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104年度執保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德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26日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05年10月3日確定。
被告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德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26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3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又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於飲酒後又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危害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法治觀念確屬薄弱,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