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 林永豐
張永昌 鄭明芬 被上訴人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興樹 被上訴人順天甲子園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誠 被上訴人 李育友
陳建誠 陳怡如 王靜諭 朱紘均 吳惠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所訴請返還之土地總面積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2,108元(計算式:174.37㎡×28400元=4,952,1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扣除上訴人前所繳納之17,335元,尚不足32,769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76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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