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王松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1月18日開庭時,被告同意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鑑定,如今於112年6日反要用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反常理,所以請求交付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1月18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該案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針對法官所詢「對於原告主張送新北市土木建築公會鑑定,有何意見?」,答稱「如庭呈答辯(二)狀所載。法院如果函詢該建築公會有無原告聲請鑑定項目,被告不反對。」等語;並參被告於當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內容,已表示認為本件工程係水電工程,非土木工程,不宜由土木相關單位鑑定,且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屬於學術單位,以研究學術為主,認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不適合作為本件鑑定單位(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51-253頁),是當可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之陳述,並無同意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做為本件鑑定單位之意,聲請人之主張顯然與被告之答辯書狀內容不合,應屬對被告之答辯有所誤解,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實難認有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