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請人 內田英世 (日本籍)上列聲請人因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雖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內田英世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案件之承辦受命法官迴避,於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內雖載明承辦受命法官就民國109年4月7日訊問時,明知公訴檢察官全程缺席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仍違法進行庭審,足認執行有偏頗之虞,又態度高傲,言詞非禮,令人不快,將來絕無可能公示勘驗監視器錄影帶及警方資料之關鍵證物,而繼續掩蓋真相等語。然所指未經檢察官到場一節,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但書本無檢察官必須於再審案件訊問時在場之規定,故檢察官未於前開期日在場,承辦受命法官所為訊問程序亦與法無違。另所指法官態度令聲請人不快等語,則屬聲請人主觀感受。至於當日之訊問程序,除經法官勸諭聲請人平和陳述未果外,未涉其他訴訟指揮事宜,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辦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辦受命法官迴避,程式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