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裕能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8時起至19時止,在新北市○○區○○路下福之工寮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他處唱歌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267巷口前,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7萬元,又於102年3月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非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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