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郵局對面,各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局號: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未年滿十八歲),丙○○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五年七月間,由佯稱為香港馬會職員之「 陳舒逸 」,透過電腦網際網路MSN線上聊天,與人在臺中縣大雅鄉之乙○○(原名 洪秀情 )取得聯繫,並向乙○○建議參與該馬會之小額投資,致乙○○不知有偽,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前往臺中神岡郵局匯款一萬元,進入丙○○所提供之大溪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撥打電話與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丁○○取得聯繫,並在電話中恫稱:因丁○○所使用之車輛遭竊,必須匯入三萬元之款項進入指定帳戶內,否則將無法取回該部失竊車輛等加害他人財產之恐嚇言詞,致使丁○○因而心生畏懼,只得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匯款一萬五千零五十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一萬五千零六十七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
嗣經乙○○、丁○○匯款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匯款資料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遭人詐騙或恐嚇而匯款之經過綦詳,並有被告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閱讀報紙分類廣告,獲悉收購帳戶資料之管道,因當時家裡缺錢,乃同時交付前揭二個帳戶資料等語,惟依卷內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示,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元,進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大溪郵局帳戶內;另被告所提供用以恐嚇取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為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所開設,亦有該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應係分別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及同年八月初某日,各將其所有之大溪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僅其交付時間較為緊接而已。被告前揭所稱同時交付二個帳戶情節,應屬記憶淡忘所致,尚不影響其自白犯罪,併此指明。再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耗費數千元之金錢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涉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丁○○既係慮及其所有之車輛無法歸還,而在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依照電話內容指示匯款至前揭指定帳戶,縱使出言要脅之前提事實出自虛捏,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評價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而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查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恐嚇被害人丁○○及詐欺被害人乙○○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緊接將自己所申辦之大溪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在時、空仍屬密接之情形下,反覆提供帳戶任令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應認僅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客觀上尚難割裂成數個犯罪行為而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既係以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侵害被害人乙○○、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各該罪名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丁○○匯入遭恐嚇款項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及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乙○○、丁○○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本院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警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有本院九十六年中院彥刑緝字第六五三號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示於該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通緝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