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漢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3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周俐庭童建瀚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全部或部分金額。嗣周俐庭、童建瀚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俐庭、童建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邱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文漢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帳戶,帳戶也沒有交給別人,帳戶在家裡被偷,除了我的存摺、提款卡外,還有幾千元現金被偷,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是我朋友要匯款給我,跟我說錢匯不進去,我才知道東西被偷,我要掛失時,銀行說是警示帳戶,所以不能掛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
108年3月12日掛失補發存摺, 嗣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俐庭、童建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全部或部分金額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周俐庭、童建瀚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5至68、99至103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108年6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2134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印鑑卡、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周俐庭之商家訂單紀錄、通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告訴人童建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43、55至56、59、69至97、105至113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之間某日(即被告掛失補發存摺之日起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日前),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家中遭竊之時間,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係在108年5月中旬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應該是108年過年後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前後供述遭竊之時間差距2至3月之久;又關於當時有無其他物品一併遭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屋內沒有什麼損失,我家也沒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0、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還有幾千元現金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亦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係遭人竊取,已容質疑。
⑵又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存摺或提款卡之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儘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失竊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1頁),而任憑系爭帳戶遭人隨意盜用,顯與前述社會常情相悖,難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有遭竊之情事。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
8年6月中旬有去陽信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系爭帳戶於108年5至
6月間並無存摺或提款卡掛失紀錄一節,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9年6月4日陽信大里字第1090013號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要掛失時,銀行說是警示帳戶,所以不能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被告就其曾至銀行欲辦理掛失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述欲辦理掛失之時間,與其自稱之遭竊時間,已相隔1個月以上,亦與一般人發覺帳戶資料遭竊後會立即掛失止付之情節有異,自無從僅以其自述曾辦理掛失遭拒,即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遭竊之事實。
⑶復因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已如前述,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因此,系爭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誤。
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詐欺集團利用為領款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108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之間某日),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學歷國小畢業,當時在梨山打零工幫人除草、下肥料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0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再觀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資料所示(見偵卷第49頁),被告名下除有系爭帳戶外,另有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初申辦系爭帳戶欲作為梨山當地水果買賣,賺取批發中間差價使用,其餘帳戶則作為投資直銷、轉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202頁),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有具相當經驗,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系爭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邱文漢雖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周俐庭、童建瀚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周俐庭、童建瀚均調解成立,然均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77至78、105、107頁),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1個,被害人數2名,幫助詐取金額共新臺幣6萬1,592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無法供作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彥儀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周俐庭│108年5│撥打電話予周俐庭│108年5│自動櫃員│2萬6,775││││月20日17│,自稱係YAHOO奇│月20日18│機轉帳│元││││時15分許│摩超級商城 達努百 │時10分許│││││││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108年5│自動櫃員│1萬5,985│││││佯稱:其先前購物│月20日18│機現金存│元│││││,因員工疏失誤設│時23分許│入││││││定為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108年5│網路銀行│3,709元│││││,致周俐庭陷於錯│月20日18│轉帳││││││誤,因而匯款。│時29分許│││├─┼───┼────┼────────┼────┼────┼─────┤│2│童建瀚│108年5│撥打電話予童建瀚│108年5│自動櫃員│1萬5,123││││月20日18│,自稱係Norns、│月20日19│機轉帳│元││││時39分許│郵局之客服人員,│時17分許│││││││佯稱:其先前購物││││││││,因賣家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童││││││││建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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