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王晉輔
被 告 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晉甫 與被告吳美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及臺中市○○區○○○段○○○○○○○○○○○○○○號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所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晉甫與被告吳美吟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臺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內,在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晉
甫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簡易庭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晉甫與被告吳**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469-51、470-1地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09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晉甫與被告吳**於109年1月9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內,在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晉甫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吳**為被告吳美吟。核其性質
為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吳美吟、王晉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王晉甫與被告吳美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469-51、470-1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
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月9日所為贈與
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晉甫與被告吳美吟於109年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內,在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王晉甫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王晉甫邀同訴外人 王文瑜 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8
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6分期攤還,每期應繳8,140元,約定共須繳交
244,200元。詎被告王晉甫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王晉甫均置之不理,且系爭車輛經原告派員追查,
迄今仍未尋得,是被告王晉甫尚欠原告130,001元,及其
中129,425元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孰料原告聲請清償借款時,
被告王晉甫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協商,竟於109年1月9日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美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權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
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區○○○段469-51、47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區○○○段69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000000000○○○區○○○段○○○○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
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王晉甫分期明細表、被告王晉
甫繳款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區○○○段469-51、47
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699建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000000000○○○區
○○○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王晉甫分
期明細表、被告王晉甫繳款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
,被告吳美吟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王晉輔雖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其
後即未再到庭,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
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王晉輔積欠原告債
權未返還,竟於與原告協談中將系爭不動產以賠與方式無
償移轉給被告吳美吟,而有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原告自得
依法訴請撤銷該賠與之無償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晉
輔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撤銷權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晉
甫與被告吳美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469-51、470-1地號於108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109年1月9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及被告王晉甫與被告吳美吟於109年1月9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內,在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王晉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