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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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瀛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瀛洲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漁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公共危險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之犯罪所得漁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43號被告洪瀛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瀛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9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六街與鵬儀路中之菜市場,見 林秀宜 所有、裝在保麗龍箱內之漁貨(價值新臺幣1萬180元)放置於攤位內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漁貨;得手後,食用殆盡。嗣經林秀宜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秀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瀛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電子秤1臺,惟被告否認有竊取電子秤1臺,辯稱:伊用現場的塑膠袋把保麗龍箱內的漁貨裝著,拿回家煮掉吃掉,伊沒有偷磅秤等語。經查,警方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手提2個白色塑膠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電子秤,又被告既已坦承竊取漁貨之事實,實無再爭執竊取被害人林秀宜所有電子秤之必要。綜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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