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源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育源於民國106年6月25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RBS-5917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 蘇瑋郡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棍棒(未扣案不予沒收)砸毀蘇瑋郡所駕駛之5273-J5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瑋郡。
二、案經蘇瑋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育源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核與蘇瑋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小客車受損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9頁、第53頁),與目擊證人 許凱閎 在警詢中指述之案發經過(偵查卷第15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事發地點周圍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蘇瑋郡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持棍棒砸毀蘇瑋郡車輛之擋風玻璃示威,無視法紀存在,雖蘇瑋郡所受之損失不大,仍不宜輕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蘇瑋郡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案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