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月嬌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因事實及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裁定(10
5年度補字第52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5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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