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84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聲請人於民國90年8月10日概括承受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即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6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3年11月2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上開假扣押標的經聲請人聲請執行完畢,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㈡第00000000號函、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
66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度訴字第371號和解筆錄、98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苗栗南苗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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