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發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陳振發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3、11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承認犯罪,且被告於本件案發翌日,即與告訴人甲女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然甲女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13年2月20日),突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91萬3,500元;嗣 於鈞院 審理中被告亦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再次達成和解,扣除前已給付甲女10萬元外,另於同年7月1日前,將餘款813,500元全數給付完畢。考量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糊塗,而對甲女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現已年滿66歲,患有「B型肝炎、輕度脂肪肝、肝臟水泡、膽囊術後、總膽管擴張」、「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茲查,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慾念及衝動,對甲女為本件犯行,
於原審又否認犯行,固值非難。但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發翌日,即賠償甲女10萬元;上訴後亦能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深刻反省,並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913,50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10萬元,另於113年7月1日前,將餘款813,500元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9-141頁)、匯款單可按,堪信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是就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有利因子,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為本件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傷,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及破壞甲女對人之信任;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認其應已深刻反省而有悔悟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自營印刷業、已退休,依退休金及臨時性工作之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兒子,現與配偶同住,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甲女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又如上述;堪認被告犯後頗知悔悟,積極彌補其過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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