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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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妤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妤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妤萱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是否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妤萱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後,使該詐欺份子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陳O薇、林O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王妤萱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復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O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O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妤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找工作才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但其並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前述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該詐欺份子得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O薇、林O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並於上開款項匯入後,復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O薇、林O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7頁、9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陳O薇、林O竣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5頁、121頁、警二卷第43至4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53至6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坦承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轉匯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就讀
中,案發前曾從事飲料店之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3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之被告陳稱:找會計工作,方為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且每次轉匯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款項之需求,則自行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即可,倘若先委由第三人收受款項後,由該人復行將款項轉出,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之時間及金錢成本,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與LINE暱稱「蘋果」對話時稱:「既然是合法正規的平台,為何還需要我們匯款?」等語,於與LINE暱稱「Kuala」對話時稱:「正規公司都會請銀行轉錢的,而不是請第三者幫忙或是請平台匯款」等語(見警二卷第77頁、195頁),足見被告對其僅須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予以轉匯,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成比例之報酬一情,自無毫無懷疑一味配合之理。再者,觀諸被告與「Miss章」、「蘋果」、「Kuala」等帳號之對話,被告曾向「Miss章」稱:「合法嗎」、「這確定不是詐騙不違法」、「賣了(按:銀行存摺)是幫助犯罪洗錢耶」、「帳密交給別人,我不放心」、「那這違法嗎」、「我剛剛突然想到一件事這算洗錢嗎」、「姐姐,你們這個確定合法不違法吧」、「因為現在有很多詐騙就是借帳戶,說要匯薪資,最後幫忙匯款的遭殃」等語;曾向「蘋果」稱:「我們這種算合法還違法」、「請問完全合法嗎錢的來源呢」、「證明錢的來源我只求不出事就好」、「我會不會被當成洗錢或詐騙戶頭」等語;曾向「Kuala」稱:「有錢固然是好,但萬一我要是違法,嚴重會被關的」、「我這人就是只要不出事,有錢拿就好」等語(見警二卷第61頁、73頁、75頁、79頁、89頁、93頁、95頁、99頁、103頁、125頁、129頁、167頁、183頁、239頁),再再彰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及予以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理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並為之提領詐騙他人之款項,足徵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其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其沒有參與詐欺,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亦不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本案被告僅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等情,已如上述,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應僅屬「間接故意」,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公布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暱稱「Miss章」、「蘋果」、「Kuala」之詐欺份子,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Miss章」、「蘋果」、「Kuala」之詐欺份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而各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清楚暱稱「Miss章」、「蘋
果」、「Kuala」之人的真實身分,只有在LINE上面對話過等語(參原審金訴卷第72頁),顯見被告從未見過暱稱「Miss章」、「蘋果」、「Kuala」之人,是該人是否為不同人或與前來收款之人為同一人,均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份子為規避犯行,以「Miss章」、「蘋果」、「Kuala」為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後再親自前往取款,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原審不察,逕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恰。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適用法律緣故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事項審酌,亦有未恰。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均如前述,然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
,以上開方式分工實現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已坦承較重之洗錢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O竣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見悔意。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7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暨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固自承每次轉匯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原審金訴卷第
73頁),然其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中,被告亦係與「Miss章」、「蘋果」、「Kuala」之詐欺份子,於與本案犯罪日期相近之日期(即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依指示將該案中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而該案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2萬元,惟因被告前已賠償該案之其中一名告訴人1萬元,固僅宣告沒收1萬元等情,有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包含其他已經被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大概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95頁),故如於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告訴人陳O薇、林O竣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匯至前述詐欺份子指定之處,該等款項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及金額1陳O薇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O薇佯稱可於「U-Trade」平台投資獲利,致陳O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19日11時50分匯款60萬元110年11月19日14時15分轉匯45萬15元、同日15時32分轉匯40萬元2林O竣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O竣佯稱可透過「遊戲代付」方式獲取傭金,致林O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1月15日21時53分匯款1,000元110年11月15日23時2分提領3,000元110年11月17日10時12分匯款2萬9,000元110年11月17日10時45分轉匯17萬15元110年11月18日10時45分匯款4萬元110年11月18日14時28分轉匯9萬1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