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256號聲明人戊○○被繼承人丙○○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1月31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父母為丁○○、乙○○○,外祖父母為甲○○、 黃秋蘭 ,聲明人則為甲○○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丙○○間並無血緣聯絡,並非被繼承人丙○○之祖母,即非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昆鑫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