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第一行內關於「 林士閔 施用第一級毒品」應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第一行內關於「林士閔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係「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