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陸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即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陸債券),合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32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經清償全部債務,而於93年10月15日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4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卷、93年度裁全字第625號假扣押裁定卷、93年度執全字第3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