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語,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臺南市警察局」等語,更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416號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將其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見核交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該物品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貴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416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27號、101年度少護字第2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0時10分許接受員警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20號包廂內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03O353)各1份,足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