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卿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未造成損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被告陳淑卿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惠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卿係於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受雇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營業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負責股務法令蒐集整理並轉達企業客戶之業務,故得接觸、保管群益金鼎公司30名以上業務人員長時間蒐集管理之內含企業客戶之姓名、主管或承辦人姓名、職稱、電子郵件信箱及聯絡電話等屬於證券商內部管理往來企業客戶個別資訊之非公開應秘密之營運資訊(電磁紀錄),詎陳淑卿於103年2月13日提出離職申請書預計於3月24日離職,明知上開應秘密客戶資料(電磁紀錄)屬公司營運資產,離職之際應辦妥交接、歸還且已無權取得持有或使用,仍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於同年2月18日、25日、26日、27日先後4次密集大量下載備份(包括2月18日下午1時8分33秒下載500筆客戶資料至隨身碟、2月25日下午1時46分28秒複製500筆客戶資料以公務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轉寄至自己私人雅虎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2月26日下午2時51分46秒下載500筆客戶資料至隨身碟、2月27日上午11時34分13秒下載500筆客戶資料至隨身碟之方式)取得高達2,000筆上開應秘密客戶資料(剔除重複企業客戶後計有715筆電子郵件及聯絡人姓名等),陳淑卿離職後於同年11月17日轉赴與群益金鼎公司具業務競爭關係之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和公 司,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相同之股務代理部門從業相同之企業客戶證券服務相關業務,並使用上開無故取得之應秘密客戶資料,以新任職之康和公司名義傳送電子郵件給群益金鼎公司往來之上開企業客戶計86件,致生損害於群益金鼎公司與康和公司對企業客戶服務市場之公平競爭與商業秩序、企業客戶當初將員工個人資料交付群益金鼎公司保管之信賴、企業客戶對內部資訊交給特定券商管控之自主權及群益金鼎公司之商譽信用。
二、案經群益金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離職之際下載取得職務││││上保管之應秘密客戶資料並││││以新任職公司名義寄送給上││││開客戶之行為。│├───┼──────────┼────────────┤│2│證人 曾美玲 之證述│證實應秘密客戶資料原始來││││自其他30名以上同仁之蒐集││││與集中管理、被告須以專用││││帳號密碼進入持有並負責單││││向定期提供法令訊息給企業││││客戶、上開企業客戶聯絡窗││││口多係客戶端重要之財務主││││管或業務承辦人,也是證券││││商營運之重要資產、一旦外││││流極易遭競爭對手從事不公││││平競爭、事後從電腦紀錄發││││覺被告於離職時無故取得上││││開客戶資訊,被告無權取走││││屬於原雇主應秘密之重要客││││戶資訊等事實。│├───┼──────────┼────────────┤│3│離職申請書、外洩之企│全部之犯罪事實。│││業客戶聯絡人名單(含││││姓名、職稱、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與聯絡方式││││)、企業客戶反映接到││││被告以新任職之康和公││││司名義傳送業務服務與││││招攬之電子郵件、「被││││告陳淑卿竊取客戶資料││││與客戶回傳郵件對照表││││」、存證信函、被告聲││││明書、康和公司獎懲通││││報、群益金鼎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紀錄、企││││業客戶交付予群益金鼎││││公司保管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與簽收紀錄、││││群益金鼎公司訂定之「││││受雇人員查詢客戶資料││││管理作業要點」及「個││││人電腦管理辦法」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要點││││」、被告4次竊取各500││││筆客戶聯絡人與電子郵││││件明細、「非本件竊取││││名單明細外洩客戶資料││││」、群益金鼎公司組織││││圖、被告簽立之保密承││││諾書││└───┴──────────┴────────────┘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一行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然群益金鼎公司對於上開來自股務代理部門30名以上業務同仁蒐集建立之應秘密企業客戶名單資料,並無設定機密等級或將之核定為公司營業秘密文件或會議記錄、亦未要求被告或特定員工針對上開應秘密資料具體簽立切結書或要求被告離職時辦理移交並留紀錄,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堪認上開客戶資料對被害人證券商而言雖屬重要資產應秘密事項,仍非營業秘密法規定之營業秘密。惟此部分若成立營業秘密法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吳鈺釹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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