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彬即具保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彬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佳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