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 劉新三
劉茂棠 劉馥瑄 劉秀梅 劉麗華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相對人 劉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原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對於訴外人臺北市,本於民國100年8月11日雙方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價購協議書所立債權人地位,依價購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持建築物分配抵付權行使後取得之房地所有權應移轉5分之1應有部分予 劉王甚 (按已於104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劉茂棠、劉麗華、劉馥瑄、劉秀梅公同共有,移轉5分之1應有部分予聲請人劉新三。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06,595元予上訴人即聲請人劉茂棠、劉麗華、劉馥瑄、劉秀梅4人公同共有,給付7,606,595元予上訴人即聲請人劉新三,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145,936元及證人旅費2,192元【計算式:1,132元+530元+530元=2,192元】,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項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計算。又第二審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13,190元【計算式:7,606,595元+7,606,595元=15,213,1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90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90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