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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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聲請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相對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付款地為基隆市○○街○○○號,並指定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5,000元、2,550,000元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LV0000000、LV0000000)。詎於到期日屆至後,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後,均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稽,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另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內容所示,形式上可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2件確於108年10月30日向票據交換所為付款之提示,且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回。又聲請人既以系爭本票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依上開規定,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且聲請人於提示付款後仍未獲清償。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提示日)││├──┼───────┼──────┼───────┼───────┼─────┤│001│104年6月12日│745,000元│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30日│LV0000000│├──┼───────┼──────┼───────┼───────┼─────┤│002│104年6月12日│2,550,000元│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30日│LV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