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6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丙○(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商銀),並由丙○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丙○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丙○商銀提出
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6日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
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7年7月27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
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
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