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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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15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原處分誤載為第61條第3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行駛於環河北路北往南道路上,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認係自環河北路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南迴轉。㈡違規地點即環河北路1段忠孝抽水站前方0.6公尺,設有橋墩及分道護欄,不可能於該處迴轉,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證人所述與現場位置相互矛盾,逕予處罰顯有違誤。㈢車輛於該分道護欄前路段迴轉,迴轉路徑達3車道以上,不可能停留於該路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處,可見異議人並非在該處迴轉。㈣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未見任何鋼板撞凹痕跡,可證異議人當時係直行於環河北路北往南第2車道上,並無違規迴轉之情事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刪除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得不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並增列除特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須採固定式設置並預先示警之相關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7月28日為最初裁處,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顯非較有利於異議人,依照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除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⑵行駛路肩、⑶違規超車、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⑸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⑹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⑺未保持安全距離、⑻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⑽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⑾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外,並應採固定式,且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其中對於前⑼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
五、經歸納分析前開法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之主體僅限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限違規停車),且舉發之型態可區分為㈠攔停舉發、㈡逕行舉發二大類型,而由其舉發時所受限制之寬嚴,亦可知舉發係以攔停為原則,以逕行為例外,茲分敘如下:
㈠攔停舉發:由交通勤務警察將交通違規者攔截製單舉發。
包括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於執行稽查勤務當場自行發現或經民眾檢舉前往查證屬實之情形。攔停舉發,因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且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告知舉發之事實並提供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倘被舉發人因對於舉發事實有爭議不服處分聲明異議,舉發人員即可充為證人,經具結由法院訊問以查明事實,作為認定違規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逕行舉發:由交通勤務警察逕行製單舉發,但毋須將違規
行為人攔停,可區分為下列三種型態:①特定違規行為由舉發人員親自見聞者、②特定違規行為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者、③單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①特定違規行為,由舉發人員親自見聞者,包括闖紅燈或
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等特定違規行為。此種特定違規行為,經舉發人員親見,惟因攔停不宜(例如舉發人員仍須管制交通使救護車順利通行等)或不易(例如闖紅燈後舉發人員因故無法追躡等),故例外不保障違規行為人當場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但被舉發人如對於舉發事實有爭議不服處分聲明異議,舉發人員仍可充為證人,於具結後由法院訊問查明事實,作為認定違規事實存否之證據。
②特定違規行為,由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
證檢舉者,限於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此特定違規行為,乃因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有維護孩童及學生安全之職責,身分特殊,故例外允許其得以其陳述充作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據方法,且不保障被舉發人當場辯明違規行為之機會。但被舉發人如對於舉發事實有爭議不服處分聲明異議,簽證人員則須充為證人,於具結後由法院訊問查明事實,作為認定違規事實存否之證據。
③單純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須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
之證據資料,較常見者為照相機或搭配雷達、感應式測速儀器,尚可區分為⑴特定違規行為毋須固定設置者、⑵須固定設置者,二種類型,分述如下:
⑴特定違規行為,設置之科學儀器毋須採固定式者:包
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須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
⑵設置之儀器須採固定式者:不限違規行為之種類,但
須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其中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須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㈢綜合上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及
第7條之2等規定之歸納及分類,可知立法者有意就交通違規之舉發,賦予行政機關舉證之責任,且限定其證據方法。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雖明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然查:
㈠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須由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民眾依第7之1條檢舉違規,並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豈非多此一舉?蓋民眾檢舉違規,既然可以其陳述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則導護人員亦具有民眾之身分特性,其檢舉又何須限定於「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行為,且何須規定須經其「簽證」,始得為逕行舉發?㈡再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助理人員為逕行舉發,除前揭五㈡、
①、②所列之特定違規行為外,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非屬前揭五㈡、③⑴之特定行為,所設置之科學儀器更須採固定式,可見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如未及攔停舉發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倘非屬前揭五㈡、①、②所列之特定違規行為,尚且不得逕行舉發。則倘若民眾檢舉違規行為,反而不須受到前開限制,豈是立法之本意?又豈非承認檢舉民眾之陳述較交通勤務警察之陳述具有證據價值?㈢由上可知,民眾如敘明違規事實,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
當場親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舉發,或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檢舉前揭五㈡、③⑴之特定違規行為,經查證證據資料屬實,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依法逕行舉發,並無疑義。但如民眾僅敘明違規事實,未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之結果,未親見違規事則不能僅以其陳述而為逕行舉發。又民眾雖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但如非屬前揭五㈡、③⑴之特定違行為,因取得之證據資料,難以符合固定設置科學儀器並在網路上公布或事先預警之要求,亦不得據以逕行舉發,俾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以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
七、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鄭美惠 於95年6月27日填單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證。前開舉發之日期與舉發所認定之違規時間,並非同日,足見本件並非攔停舉發,而係逕行舉發。而異議人被舉發之違規事實之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列之特定違規事項,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中②部分更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各款所列毋須固定設置科學儀器之類型,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95年4月21日14時30分在環河北路1段忠孝抽水站前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時,與FDE-171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竟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3031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志峰 所繪之肇事現場圖為據,而該等文書有關異議人行車方向之記載,則係據證人 劉安增 於95年
4月21日17時30分所為陳述及肇事當事人 陳賴銘 於95年6月
5日8時38分所為之陳述作成。遍查全案附卷資料,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民眾之陳述逕行舉發顯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有可議。
八、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查證人劉安增雖於95年4月21日陳稱:伊於95年4月21日14時30分見ZW-8959號自小客車沿環河北路南向北第一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由南往南迴轉行駛,其右側車身與北向南行駛在不明車道之FDE-171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另肇事當事人陳賴銘則於95年6月5日8時38分時陳稱:伊由3號水門出來,沿環河北路北向南第一車道行駛,行駛至肇事處有ZW-8959號車自伊車後方而來,該車之右側車身就直接撞上伊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當時該小客車是由環河北路南向北而來,該車是跨越雙黃線迴轉後才撞到伊的車云云。然查證人劉安增因雙手斷臂無法簽名捺印,且未攜帶證件,亦不知證號及住址,無從查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此見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即可知悉。另肇事當事人陳賴銘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含量為183.3mg/dl,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證,陳賴銘為肇事當事人且酒後駕車肇事,所言是否毫無偏頗,不無疑慮,其2人之陳述真實均有疑慮,依照前開判例說明,不得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異議人之事實,依法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非全然可採,惟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屬無法證據,自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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