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6、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6、97、9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僅居住用之房地4筆,堪認聲請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又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離婚及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顯非無勝訴之望,即本件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經查尚無明顯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