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523,52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2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存字第293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8日雄院高98司執恭字第75234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