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216號聲請人即原告 簡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相對人即被告選鋒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光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六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鋒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選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兩造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現實際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為 蔡玉雲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相對人案卷可稽,然蔡玉雲已於民國87年12月間向相對人辭去監察人職務,又經本院於101年
9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確認蔡玉雲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董事長 余劍衡 已遷出國外,而黃光榮原為相對人之董事,且其原持有相對人公司相當之股份,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黃光榮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