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孝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孝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孝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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