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2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前已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國庫,今再遭裁處罰鍰1萬9500元,工作未穩定,請求以前開繳納之2萬元抵繳,而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22日4時5分在高雄縣○○鄉○○○路岡山南幹6電桿前,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後掣單舉發,該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97年8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於98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則於99年3月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嗣該裁決書於99年
3月8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之住所,並由受雇人 蘇義郎 代為簽收,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酒精濃度測試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見交聲卷第7~14頁)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已於99年3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4日內(即聲明異議期間20日+在途期間4日=24日),即於99年4月1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附卷為憑(見交聲卷第3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