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瑋選任辯護人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勝瑋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A女多次要求分手,致高勝瑋心生不滿,二人迭生爭執。於99年
2月6日上午11時許,A女決定搬離雙方同居之雲林縣斗六市○○路○○號5樓住處,並進入上開處所收拾衣物。高勝瑋勸說不成,懷疑A女另結新歡,一時氣憤難當,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取走A女皮包,以阻止A女離去,並強行將A女推到床上,利用身體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之抗拒與推打,動手脫去A女之衣物,且掌摑A女之臉部阻止A女反抗,進而接續以其手指、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直到射精。
完事後,高勝瑋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拿出其所有之手銬1副(未扣案),一邊銬住A女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另一邊銬住自己左手,且使用手機(未扣案)拍攝A女之祼照數張(案發後已由高勝瑋主動刪除檔案),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手銬銬住約莫1、2分鐘後,A女為求脫身,主動向高勝瑋表示:要與之和好,以及要去代號0000-0000B號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家中等語,高勝瑋信以為真,乃解開手銬,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去B女住處,
A女乃將上情告知B女、代號0000-0000A號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表哥(卷內未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代號0000-0000D號之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A女、B女、C女、D男及E女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6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D男之結文見偵卷第78頁,其餘結文置於偵卷所附公文袋內),被告高勝瑋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第79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B女、C女、D男及E女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9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置於偵卷所附公文袋內)。
⒉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對A女恫
嚇稱:要將A女軟禁,不要A女回家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恐遭不測,任由高勝瑋強行脫去衣物,再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稽其意旨,似認被告以出言脅迫A女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查,
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對我性交時,我有說「不要」,及推、打他等語(見警卷第3頁);在檢察官面前證稱:(被告)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推開(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依A女上述證詞可知,A女在被強制性交之前,被告並未出言恫嚇A女就範,A女實際上確實也有動手反抗之行為。從而,起訴檢察官上述觀點,顯與客觀卷證不合,不能憑採,但此無礙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事實之成立,併此陳明。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拍攝A女裸照之時,雖銬住A女右手,但同時將其左手一併銬住,時間也只有約1、2分鐘而已,業經認定在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衡情應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不得以刑法第302條之罪名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過程中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妨害A女行動自由及掌摑A女臉部之行為,均應為其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強
制性交之犯意,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又強制性交罪之本質,雖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行為態樣,但此係指行為人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A女為強制交行為,以及之後對A女拍攝裸照之行為,乃不同之二行為,而應分開評價。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上述二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之補充理由書),不為本院所採。
㈣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不顧A女之反對,而對其強制性交,固應以刑罰制裁,但其犯罪情節顯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有別,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罪,並於案發後與A女調解成立,支付新臺幣20萬元與A女充作賠償(已履行),也獲得A女之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改之心,犯罪情狀有可以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㈤本院考量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念,不
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並拍攝A女之裸照,誠屬不該,暨被告自承與妻子已離婚(雙方於案發前之98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正就讀高中,尚未服兵役,可認其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已主動刪除手機內A女之裸體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信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衝動而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供稱其與前妻離異後,有年僅3歲之兒子及行動不方便之母親待撫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可見其家中經濟支出有賴被告外出工作以維繫,兼衡A女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公訴檢察官也表示對緩刑之宣告沒有意見(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鍾世芬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