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簡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則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所為,故於定附表各罪之應執行刑時,自應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5項)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第6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第7項)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1日者,以1日論。(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增列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復於98年12月15日再行修正(於99年1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9項:「(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9項)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等規定,係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修正為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增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期間上限。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徒刑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經比較前開受刑人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本院裁判時法,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102年1月25日前犯之,且法院判處各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要無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19日至97年12月24日│99年12月8日至99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771、8772號│偵字第8771、87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1.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備註│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1日。│││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777號。│度執更字第3777號。│└────────┴─────────────┴─────────────┘┌────────┬─────────────┬─────────────┐│編號│3│4│├────────┼─────────────┼─────────────┤│罪名│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判││││3次)│├────────┼─────────────┼─────────────┤│犯罪日期│91年12月12日至91年12月26日│⑴92年5月間│││、92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29│⑵93年5月間│││日│⑶95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771、8772號│偵字第8771、877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2日│105年8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1月16日│107年5月31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1.編號4至5所示各罪,應執行││備註│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第4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折算1日。│││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日。│度執字第9510號。│││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777號。││└────────┴─────────────┴─────────────┘┌────────┬─────────────┐.│編號│5│├────────┼─────────────┤│罪名│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771、877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2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5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1.編號4至5所示各罪,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