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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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821號原告 陳美玲 上列原告因詐欺案件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陳美玲雖主張被告 曾淑蘭 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並據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惟查,原告上開所述案件,尚無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紀錄,復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亦無事證可認該等案件已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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