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至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至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紙,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86號被告施至順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至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萬善同」祠堂旁大樹下之公共場所,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之成年男子簽賭「今彩539」,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於1至39個號碼任選下注,並以「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中獎依據,每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元,如中三星可得彩金5,3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歸暱稱「志」之男子所有。嗣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編號:B20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至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簽注單1紙、簽注單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簽注單1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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